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张 森 朱焕杰
【基本案情】
2012年,张某因做生意赔了钱,为还巨额债务,就打起骗钱的主意。于是,张某向新蔡县农村信用社提供编造的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又骗取好友李某的信任,为其提供担保,以申请贷款的方式从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13年贷款到期后,由于张某无力偿还,最后由李某代为偿还全部贷款。
【分歧意见】
张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向银行提供编造的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从银行骗取贷款20万元,张某的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向信用社提供虚假理由,又骗取担保人李某的信任,从信用社贷款20万元。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骗取贷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向信用社提供虚假理由,同时骗取李某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从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由于张某无力偿还,最后信用社通过借款合同由李某代为偿还本息,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增加的一条,作为该条之一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三个罪名之一。该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从该罪犯罪构成上分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客观方面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主观方面是故意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归还的意愿。本案中,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骗手段取得20万元贷款的行为,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该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与骗取贷款罪两者有许多相似的地方:客观要件相似,即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和金融管理制度;客观要件相同;犯罪对象也相同,即侵犯的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主观要件不同,在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骗取贷款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归还的意愿。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客观事实:其一,行为人是通过欺诈手段取得贷款;其二、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其三、行为人贷款时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携款逃跑,肆意挥霍贷款,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等。从本案来看,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采取虚假理由,实施了骗(下转62页)(上接59页)取并占有贷款的行为。从表面上看张某侵犯的对象是信用社贷款,实际上是李某的财产权益,即:张某通过向信用社贷款的方式骗取了李某的财产。从贷款诈骗犯罪构成要件及犯罪对象上分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三、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构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案情,同时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把握。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二是行为人是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三是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往往将全部或者大部分财物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个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四是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客观方面表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对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容易把握,通过把握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可以准确界定通过向银行贷款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性质。张某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因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确保所贷出的款项安全可靠,一般均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的第三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承担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张某虚构事实骗取信用社与李某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又无力偿还,信用社依据担保合同从李某处获取担保,而李某不仅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而且是真正的受害人。表面上看张某侵犯的对象是信用社的贷款,实际侵害的是李某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信用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李某的财产,所以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新蔡县人民检察院。